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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計量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24-04-02 作者: 來源: 瀏覽:844

        海南省計量管理條例

        (199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計量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計量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計量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4年3月20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二件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計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銷售及使用

        第三章 計量機構和計量檢定

        第四章 商業貿易計量

        第五章 計量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證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準確可靠,維護國家利益和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南省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制造、修理、銷售、安裝、改造及使用計量器具,進行計量檢定、認證、監督及有關計量行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省全面實行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量行政部門是計量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全省計量監督的管理工作,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計量法律、法規及本條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計量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計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銷售及使用

        第五條 從事計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有與所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

        第六條 制造、修理、安裝、改造的計量器具應當依法檢定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七條 經營者必須對其所銷售計量器具的質量負責,下列計量器具不得銷售:

        (一)經檢定不合格的;

        (二)無產品合格標識或者偽造、盜用產品合格標識的;

        (三)無廠名、廠址或者偽造、冒用廠名、廠址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使用或者明令淘汰的;

        (五)無正規供貨發票的。

        第八條 禁止在貿易結算、醫療衛生、安全防護、環境監測中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計量器具:

        (一)未按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檢定的;

        (二)本條例第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九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防作弊部件(裝置);

        (二)擅自啟開檢定封印或者破壞檢定封緘。

        第三章 計量機構和計量檢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依法設立的計量檢定機構,是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考核合格后,所出具的檢定數據具有法律效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計量授權管理辦法的規定,可授權經考核合格的有關計量檢定機構,面向社會從事相應的檢定業務。經依法授權的檢定機構出具的檢定數據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條 為社會提供公正數據的計量檢測機構和計量服務機構,必須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規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對外開展檢測業務;未經考核合格的,出具的檢測結果無效。

        第十二條 對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依法實行強制檢定。

        屬于非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應當依法定期檢定。

        第十三條 計量檢定應當堅持就地就近、方便用戶的原則。

        當事人認為計量行政部門的定點檢定不能滿足其特殊要求的,可以提出申請,報計量行政部門備案后,依法選擇其他檢定機構檢定。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檢定、計量結果有異議的,可向當地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復檢。

        第四章 商業貿易計量

        第十五條 從事商業貿易、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配備規范配置能滿足商業、貿易及服務要求的計量器具,保證量值的準確。

        計量器具的配備規范,按國家規定執行,國家尚無規定而又確實急需的,可由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實際制定規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六條 經營者必須對其所經營的商品、提供的計時服務或用于計酬的量值負責,所提供的量的實際值必須與顯示值(標注值)相符,計量偏差不得超過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規定的允差標準。

        第十七條 現場計量商品,經營者應當讓顧客看清計量示值結果。顧客有異議的,應當重新顯示,也可以經依法設立的公正計量器具復核。

        第十八條 定量包裝商品,包裝者必須在包裝物的顯著位置正確、清晰地標明商品的凈含量,并注明生產廠家及廠址,否則不得銷售。

        第十九條 市場管理者應當在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市場等有大宗物料計量的場所設置公正計量器具,加強計量監督。

        第二十條 餐飲業中經營以量計價的商品,應當用符合規定的計量器具計量計價,不得估算計價。

        第五章 計量監督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可根據需要,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計量監督員。計量監督員必須經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培訓考核合格,發給執法證件和執法標志后方可執法。

        第二十二條 計量行政部門在行使計量監督檢查職權時,必須出示有效證件;未出示有效證件的,管理相對人有權拒絕監督檢查。

        計量行政部門對計量器具和計量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必須有二名以上的計量監督員在場,并按省級以上計量行政部門的規定行使職權。

        第二十三條 計量行政部門對制造、修理、銷售、使用計量器具及計量行為,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

        第二十四條 計量行政部門對計量器具的質量和商品、服務量值的監督檢查依據是: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程的規定;

        (二)產品標準說明、合同、實物樣品或其他方式所標明的符合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指標;

        (三)尚無抽樣標準的,按省級以上計量行政部門的抽樣規定執行。

        前款第(二)項中同時以幾種方式注明產品指標的,必須使用一致指標;指標不一致的,以其中最嚴格的指標為監督檢查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計量行政部門在計量監督檢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地和產品存放地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人提供有效的產品檢驗報告或者合格證明;

        (三)查閱、復制有關發票、賬冊、憑證、文件、業務電函和其他有關資料,使用照相、錄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證明材料;

        (四)詢問被檢查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證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

        (五)現場發現被檢查人違法制造、銷售計量器具的,有權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并提供生產、銷售及庫存產品的數量和其他有關情況。

        第二十六條 計量行政部門在行使職權時,不得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二十七條 計量監督檢查的結果應予公布,對生產質量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的首批產品必須經計量行政部門抽樣檢定合格后方可銷售。

        對執法監督的檢定結果不服的,應當在收到檢定結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檢。

        第二十八條 計量監督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組織實施,監督檢查的經費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商品的生產者、經營者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者進行不誠實計量侵犯消費者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或符號的,責令其改正;屬出版物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可并處一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制造、修理、安裝、改造的計量器具未經依法檢定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并處三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銷售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三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處以二千元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備案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按配備規范配置計量器具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防作弊部件(裝置),擅自啟動檢定封印或破壞檢定封緘,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偽造、涂改、冒用、倒賣檢定合格印、證、標識和計量許可證標識的,沒收非法印、證、標識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經考核合格的公正計量服務機構、未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檢測機構和未經考核合格、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擅自對外營業的,責令其停止營業,可并處一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依法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使用,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超出計量允差,屬現場交易計量商品的,責令補足短缺量,處以短缺量價款總額十倍的罰款;屬定量包裝商品的,責令重新包裝,處以該批商品短缺量價款總額五倍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按規定正確、清晰地標明商品凈含量的,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檢定、測試機構出具虛假檢定數據或檢定結論的,責令其改正,沒收所收檢定費,可并處所收檢定費十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定資格。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三千元的罰款:

        (一)擅自轉移、破壞已封存計量器具的;

        (二)擅自生產、銷售已責令停止生產、銷售的計量器具的。

        違反前款第(二)項的,可并處沒收計量器具。

        第四十二條 計量監督管理人員、計量檢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其情節取消執法、檢定資格,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失職、瀆職的;

        (二)濫用職權,給當事人造成較大損失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處罰標準的;

        (四)泄露當事人商業秘密或技術秘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五)提供虛假檢定報告的;

        (六)收受賄賂的;

        (七)超限額索要送檢樣品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檢定,是指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制定的計量技術規范及國家標準中所稱的檢定、測試、校準、對比、確認等計量技術行為。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海南省計量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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